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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培训] 消防刑事案件案例警示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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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3-17 20:4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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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防刑事案件案例警示宣传教育  
【罪案情节】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8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法庭查明:2008年3月1日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人刘某到“南坑孜”坑尾其儿子刘奎清的果园基地里捡鸡蛋时,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草丛中,烟头将杂草引燃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有林地面积142亩,烧毁成林蓄积62立方米,烧毁幼树18460株,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3866元。在审理过程中,刘少华等22位村民表示原谅被告人刘某,同时,请求法院对刘某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焕苏、刘少华、刘焕通、刘升果、刘焕亨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刑事摄影照片,森林火灾鉴定结论,书证:天气情况证明,被告人归案说明,物证-打火机,刘少华等村民的谅解书等。上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事实,法庭予以确认,二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认为上诉人构成失火罪,2008年7月2日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判决】
  
一审:被告人刘某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
  
二审: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性部分,即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2.撤销南康市人民法院(2008)康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原条款: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失火罪的情节轻重,最高法院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中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此外就是各省高院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于2007年2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弄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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